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益金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88
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益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益金為「 馬吉島 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馬吉島教學軟體」)之開發人,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與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凌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黃耀鈜 (原名 黃瑋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審結,現正上訴中)、副總經理 何元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審結,現正上訴中)、 洪義鈞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審結)及 包宏強 (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165號審結)分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呂益金所開發每套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馬吉島教學軟體」,以每套7,000元(即上開定價之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格出售予納稅義務人,再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將上開購得之軟體捐贈予政府機關或教育單位,復由凌俐公司依上開定價(即28000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納稅義務人持以充作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而逃漏稅捐,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4年間,由洪義鈞居間介紹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鄭茂成 與凌俐公司簽訂每套28,000元之價格,購買35套「馬吉島教學軟體」之買賣契約,然實際僅向鄭茂成收取買賣契約所定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款,並以不詳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後,再由凌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交易內容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Z00000000),復以鄭茂成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新北市政府,以取得新北市政府出具之簽收單及感謝函,鄭茂成嗣於95年5月間檢具上開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將該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全額價款計入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而以該不正當方法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呂益金、黃耀鈜、何元富及洪義鈞即以此方式幫助鄭茂成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294,00
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洪義鈞復於95年間,居間介紹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與凌俐公司簽訂以每套28,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套數之「馬吉島教學軟體」之買賣契約,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或僅支付買賣契約所定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款,或由納稅義務人先支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凌俐公司再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與納稅義務人,或由凌俐公司提供百分之七十五價款,連同納稅義務人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價款供納稅義務人一筆將全額價款匯入凌俐公司帳戶等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後,再由凌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全額價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套數之教學軟體等不實事項填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捐贈單位,以取得該受捐贈單位出具之簽收單及感謝函,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嗣於96年5月間檢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全額價款,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呂益金、黃耀鈜、何元富及洪義鈞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16,720,10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呂益金於95年11月間,介紹包宏強(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165號審結)與黃耀鈜接洽,再由包宏強居間介紹 田立勤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凌俐公司簽訂以每套28,000元之價格,購買108套之「馬吉島教學軟體」之買賣契約,田立勤僅支付買賣契約所定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款即756,000元與凌俐公司,再由包宏強等人以不詳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後,黃耀鈜再以凌俐公司名義將田立勤支付全額價款即3,024,000元購買108套「馬吉島教學軟體」等不實事項填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為QZ00000000號),復以田立勤之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新北市政府,以取得新北市政府出具之簽收單及感謝函,田立勤嗣於96年5月間檢具如上開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全額價款,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呂益金、黃耀鈜及包宏強以此方式幫助田立勤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787,0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想像競合犯之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2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被告呂益金與共犯黃耀鈜、何元富、洪義鈞等人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減刑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亦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田立勤等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雖於95年12月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分別交與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及田立勤,惟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及田立勤係於96年5月間方分別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進而逃漏稅捐,是以逃漏稅捐罪正犯之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及田立勤,自於該時點方分別成立逃漏稅捐罪,而幫助犯之被告,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於正犯成立逃漏稅捐罪之時點成立(即96年5月間某日)。則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即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呂益金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呂益金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呂益金所犯上開3罪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呂益金前開3罪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呂益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月9日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呂益金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4年度┌──┬───┬───┬──────┬──────┬──────┬───┬──────┐│編號│納稅義│簽約│購買捐贈套數│全額價款(新│凌俐公司開立│逃漏稅│逃漏稅金額(│││務人│日期│及捐贈單位│臺幣)│發票時間及發│年度│新臺幣)│││││││票號碼│││├──┼───┼───┼──────┼──────┼──────┼───┼──────┤│一│鄭茂成│94年12│35套│980,000元│94年12月1日│94│294,000元││││月12日│新北市政府││JZ00000000│││└──┴───┴───┴──────┴──────┴──────┴───┴──────┘附表二:95年度┌──┬───┬───┬──────┬──────┬──────┬───┬──────┐│編號│納稅義│簽約│購買捐贈套數│全額價款(新│凌俐公司開立│逃漏稅│逃漏稅金額(│││務人│日期│及捐贈單位│臺幣)│發票時間及發│年度│新臺幣)│││││││票號碼│││├──┼───┼───┼──────┼──────┼──────┼───┼──────┤│一│ 張家琳 │95年12│305套│8,540,000元│95年12月25日│95│3,423,011元││││月13日│臺北市某小學││QZ00000000│││├──┼───┼───┼──────┼──────┼──────┼───┼──────┤│二│ 陳美蓮 │95年10│858套│24,024,000元│95年11月15日│95│6,900,251元││││月5日│桃園縣某小學││QZ00000000│││├──┼───┼───┼──────┼──────┼──────┼───┼──────┤│三│ 林進松 │95年10│108套│3,024,000元│95年12月29日│95│1,209,600元││││月26日│臺中市(改制││發票號碼不詳│││││││前為臺中縣)│││││││││追分國小│││││├──┼───┼───┼──────┼──────┼──────┼───┼──────┤│四│ 楊翠華 │95年12│215套│6,020,000元│95年12月20日│95│1,926,400元││││月間│新北市政府││QZ00000000│││├──┼───┼───┼──────┼──────┼──────┼───┼──────┤│五│ 陳睿緒 │95年10│108套│3,024,000元│95年12月20日│95│632,447元││││月20日│新北市政府││QZ00000000│││├──┼───┼───┼──────┼──────┼──────┼───┼──────┤│六│ 高志清 │95年10│215套│6,020,000元│95年10月5日│95│1,926,400元││││月間│新北市政府││PZ00000000│││├──┼───┼───┼──────┼──────┼──────┼───┼──────┤│七│ 李義隆 │95年12│90套│2,520,000元│95年12月29日│95│324,000元││││月間│某政府單位││QZ00000000│││├──┼───┼───┼──────┼──────┼──────┼───┼──────┤│八│ 趙世森 │95年10│60套│1,680,000元│95年12月29日│95│378,000元││││月23日│某政府單位││QZ00000000│││├──┴───┴───┴──────┴──────┴──────┴───┼──────┤│合計幫助逃漏稅金額│16,720,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