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黃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係先由被告向告訴人 王富財 取得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案係由被告收受告訴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與「 湯福雄 」、「 房喆堯 」、「AngusLin」、「楊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40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3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49-150頁)。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時自承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偵6944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本案所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已遭被告上交詐欺集團而丟棄,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41頁),雖未扣案,應認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黃俊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為有罪判決,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湯福雄」、「房喆堯」(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另由他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Lin」、「楊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約定每次可得不詳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1時24分許,向王富財(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佯為台新銀行專員,謊稱:申請貸款須提供其他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 王富財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日12時9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百福車站前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自稱為「AngusLin」助理之黃俊程,並透過LINE傳送密碼予「AngusLin」而詐欺取財得逞,黃俊程再輾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製造物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即上開帳戶資料)之去向。嗣王富財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俊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告訴人王富財所提供之照片係其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百福車站,亦未向告訴人拿帳戶資料,伊不認識「AngusLin」,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有伊的照片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富財證稱:伊急需用錢,透過友人 林秋蓮 介紹,向做信貸的台新銀行楊專員聯繫後,續由組員「AngusLin」與伊洽談;「AngusLin」要求伊提出帳戶資料供審核,伊遂於109年6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在百福車站前伊駕駛之聯結車上,交付予經指派到場之助理即被告;「AngusLin」有告知伊助理的衣著及特徵,伊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後,被告有以LINE撥話予「AngusLin」,並給伊接聽,聲音是一樣的;伊當時有對被告拍照並傳送予「AngusLin」,「AngusLin」接續請伊傳送密碼;林秋蓮是出於好心,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㈢證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秋蓮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教友,伊於109年5月28日14時59分許,曾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伊當時有留下電話;後來聽聞告訴人急需用錢,遂將楊專員之電話提供給告訴人;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㈣告訴人與「楊專員」、「AngusLi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先於109年5月29日與「楊專員」聯繫,並依「楊專員」要求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嗣由「AngusLin」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將於109年6月3日安排助理至百福車站附近與告訴人見面,隨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9分許,上傳照片3張並稱:「資料交給帥弟了」,「AngusLin」稱:「好的,謝謝」、「密碼請另外發在這邊給我,避免有任何錯誤」,告訴人即依指示傳送帳戶密碼等情。㈤告訴人提供之照片5張、109年11月17日警方借詢被告時所攝照片2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證明「AngusLin」所指派到場之助理即被告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向告訴人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已製造物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力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基金簡 字第 45 號判決(110.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3 號(111.03.2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