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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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重利對象僅有1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目前罹患憂鬱症,尚需扶養妻兒、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被害人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讓渡書各1紙,均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害人清償借款後,仍可取回;且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於民法保障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讓渡書均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