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被告 達文西 創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CNABBMICHAELJAMES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靖淇 、 涂政宏 、 黃晢茗 、 朱浩維 、 林湘鈞 、 呂易 、 吳毓倫 及 林暐峰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呂易、吳毓倫及林暐峰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中原告黃靖淇、黃晢茗、朱浩維、吳毓倫及林暐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另原告涂政宏、林湘鈞及呂易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黃靖淇、黃晢茗、朱浩維、吳毓倫及林暐峰依序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75元、1,655元、1,105元、1,270元及610元(詳本院108年3月29日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裁定)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涂政宏、林湘鈞及呂易依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萬4,441元、32萬7,273元及30萬8,996元,依序應徵裁判費3,750元、3,530元及3,31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確定為1萬6,005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