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等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99年決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眷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99年決字第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具狀增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補正顯不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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