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羅存珍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相對人 莊佳蓉
黃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佳蓉、黃聖鴻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羅存珍與相對人莊佳蓉、黃聖鴻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羅存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程序費用。而上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莊佳蓉、黃聖鴻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莊佳蓉、黃聖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