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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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9號異議人乙○○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欠錢,亦未簽保證人,至於賢惠交通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汽車貸款皆已清償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第7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100,000元3紙(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准許變換。本件異議意旨係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爭執,惟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異議人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異議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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