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第1字「詢」應更正為「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車牌0面係交予 那豪 持有,竟為貪圖個人辦理車輛報廢之便利向警察局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