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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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53號、第331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1台價值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高志強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高志強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已將所竊財物裝於購物袋中,惟高志強當時認不易將所竊財物搬離清水宮,乃將電腦等物先放置於清水宮3樓隱密處,此業據高志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從而高志強對所竊財物尚未將之移置於其管理力之下堪以認定,故本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與高志強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至本院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前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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