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翔明知自己並無手機可供販售,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iphone501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 鍾承炫 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翔聯絡,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遂依莊翔之指示於107年7月12日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其指定,由不知情之 黃煜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7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匯款100元至莊翔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7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2,900元至莊翔指定,由不知情之 鍾佳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7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款給付3,000元,惟該筆款項尚未給付予莊翔。
(二)於107年7月13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p3y859」,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 趙子柔 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與莊翔聯絡,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300元至鍾佳琪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鍾承炫 、趙子柔收到損壞商品及空盒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炫、趙子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莊翔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10
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經核與證人鍾佳琪、黃煜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炫於警詢之證述及審理中之指述、趙子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內埔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仁武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8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告訴人鍾承炫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網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款繳費明細、告訴人趙子柔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旋轉拍賣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佳琪、黃煜庭提供之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內埔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5頁;仁武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詐欺犯行,係利用同一則不實出售訊息及「販售iphone6s手機」之同一名目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鍾承炫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上列匯款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告訴人鍾承炫的付款金額及方式,除聲請意旨所載之「於107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2,900元至證人鍾佳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外,亦包括「於107年7月12日1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證人黃煜庭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107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匯款100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107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款給付3,000元」等情,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院卷第11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尚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
105頁至第109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其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情節,兼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由老婆照顧1個1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態樣、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告訴人鍾承炫、趙子柔所給付之6,000元、5,300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又告訴人鍾承炫因上開犯行而至全家便利商店貨到付款給付之3,000元,仍未給付予被告,業經告訴人鍾承炫陳稱在卷(院卷第69頁),並與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第4筆的3,000元,我還沒有拿到等語相符(院卷第117頁),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鍾承炫依相關程序向全家便利商店物流公司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事實欄一│莊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莊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