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印尼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6年5月4日零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5月4日9時前某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ANI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居留證編號:ED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I是受雇於 郭成淳 擔任監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4日零時許,在其受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郭成淳住處,乘郭成淳夜間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屋內郭成淳所有之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案經郭成淳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郭成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NI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郭成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現場照片4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幫傭/監護工契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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