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被告 陳世一 被告 童文意 被告 郭明珠 被告 許麗煤 被告 郭明華 被告 林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
102之1地號、107地號、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面積(實際面積均以測量結果為準)為占有使用,惟附表所列土地未據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市價,揆之前揭說明,得以原告起訴時附表所列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附表所列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載,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爰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占有使用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核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61,5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號│地號│占有人即被告│占有面積│公告現值│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之價值││││││(新臺幣)│(新臺幣)│├──┼───┼───────┼──────┼──────┼──────┤│1│102│陳世一│51.44│6,500元│334,360元│├──┼───┼───────┼──────┼──────┼──────┤│2│102-1│童文意│12.19│6,500元│79,235元│├──┼───┼───────┼──────┼──────┼──────┤│3│107│郭明珠│6│6,500元│39,000元│├──┼───┼───────┼──────┼──────┼──────┤│4│107│許麗煤、郭明華│9.07│6,500元│58,955元│├──┼───┼───────┼──────┼──────┼──────┤│5│70│林佳蕙│100│6,500元│650,000元│├──┼───┼───────┼──────┼──────┼──────┤│總額│││││1,16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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