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沂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沂鍹因竊盜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沂鍹犯附表所示竊盜6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編號1之102年度簡字第1829號1罪;編號2之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2136、2580號經判處拘役35日者1罪;編號3之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2136、2580號經判處拘役30日者共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雖均係竊盜罪,惟被害人迥異等總體情狀,暨其中編號2、3所示之5罪,前原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乙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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