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430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各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係認定受刑人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0年9月12日、100年
9月16日為竊盜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竊盜二罪,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二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裁定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編號│主文│├──┼─────────────────────────┤│1│陳宗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宗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宗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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