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18時、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有人住處依法搜索,發現潘振瑞為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潘振瑞乃於斯時主動坦言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將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潘振瑞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戶籍資料)、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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