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孝勇因居無定所,經張書記同意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借住於張書記所租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303號房,詎陳孝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張書記熟睡之機會,於同日4或5時許,徒手竊取張書記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錢包1只、「張書記」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證件等),得手後逕自離去,將證件隨意丟棄,現金則予花用殆盡。 嗣為 張書記於
102年10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吉林街口之三民公園圖書館尋獲,雙方在拉扯之際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張書記乃即當場報警,並由員警自陳孝勇身上起出張書記遭竊之前述咖啡色手提包、錢包各1只、「張書記」印章
1枚(均已發還),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孝勇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張書記之警詢中陳述。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4.扣案之咖啡色手提包、錢包各1只,「張書記」印章1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感念被害人好意提供住所,恣意下手行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再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前無竊盜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居無定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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