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15號、第18003號、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天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江天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臺灣企銀、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同一個收件人,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鄞素蓮黃偉豪陳蔚祈林秀梅 及被害人 陳宥叡蔡錦倫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只要提供帳戶,1個月就可以有3萬元的收入,伊寄了三本應該有9萬元,但是沒有支付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7115號卷第39頁反面),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15號
第18003號第20946號被告江天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一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投縣○○鄉○○路○○○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程海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鄞素蓮、黃偉豪、陳蔚祈、林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一坦承不諱,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文件,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帳戶│或被害││││││││人之文││││││││件│├──┼────┼────┼───────┼─────┼───┼───┤│1│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冒│20萬元│上開臺│合作金│││鄞素蓮│21日10時│用告訴人親友名││灣企銀│庫商業││││37分許│義,以撥打電話││帳戶│銀行匯│││││、傳送簡訊之方│││款申請│││││式,向告訴人借│││書代收│││││款,致告訴人陷│││入收據│││││於錯誤匯款。││││├──┼────┼────┼───────┼─────┼───┼───┤│2│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冒│3萬元│上開華││││黃偉豪│22日21時│用告訴人親友名││南銀行│││││40分許│義,在臉書發文││帳戶││││││稱出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購買手││││││││機,並匯款購買││││││││手機。││││├──┼────┼────┼───────┼─────┼───┼───┤│3│被害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冒│1萬3000元│上開華│手機擷│││陳宥叡│22日19時│用被害人親友名││南銀行│取對話││││47分許│義,在臉書發文││帳戶│內容、│││││稱出賣手機,致│││玉山個│││││被害人陷於錯誤│││人網路│││││以通訊軟體│││銀行資│││││LINE表示購買手│││料│││││機,並匯款購買││││││││手機。││││├──┼────┼────┼───────┼─────┼───┼───┤│4│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萬6991元│上開新│台新銀│││陳蔚祈│22日19時│打告訴人電話,││光銀行│行自動││││2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帳戶│櫃員機│││││金融機構行員,│││交易明│││││佯稱告訴人所購│││細表│││││買之商品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5│被害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9000元(含│上開新││││蔡錦倫│22日18時│打被害人電話,│手續費15元│光銀行│││││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帳戶││││││金融機構行員,│1000元(含│││││││佯稱被害人所購│手續費15元│││││││買之商品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6│告訴人│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冒│18萬元│上開新│郵政跨│││林秀梅│21日12時│用告訴人親友名││光銀行│行匯款││││42分許前│義,以撥打電話││帳戶│申請書││││當日某時│、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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