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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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7號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正四路13相對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第431號判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委任聲請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5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8日起至119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1日將其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移轉予相對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1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聲請人為保證人,於91年1月3日簽發面額共計6,140萬元之商業本票,到期日為91年1月7日,惟屆期未予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商業本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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