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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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代表人 蘇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09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經檢討後期發展區的開發限制,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時,修正將後期發展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劃分為14個開發單元,規定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經各該開發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2分之1同意者,得向被告申請代為擬定細部計畫,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訴外人 黃志清 等人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發起自辦市地重劃,經被告以93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184097號函准予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下稱籌備會)。再經被告以95年9月18日府都計字第0950186311號公告實施該單元細部計畫、95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50245619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63、563-1、563-2、564、564-1、564-2、565、573及574地號等9筆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內。嗣籌備會於95年12月6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審查,認系爭重劃區範圍總面積約53.7908公頃(含私有46.075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總數840人(含公有2人),籌備會徵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425人(58.38%)及其面積26.38公頃(57.31%)均逾半數之同意,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重劃計畫書。籌備會旋以96年1月5日 惠永 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同文號在被告所屬地政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籌備會公告欄,公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30日,公告期間自96年1月5日至96年2月4日止。嗣另以96年6月15日惠永字第0960065號函所有權人定於96年6月27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選出理事及監事,被告於籌備會陳報會議紀錄後,以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重劃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係於96年1月5日送達於籌備會,籌備會隨即以96年1月5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同文號在被告所屬地政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籌備會公告欄,公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30日,公告期間自96年1月5日至96年2月4日止等情,分別有原處分函及籌備會96年1月5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顯見,原處分業已對外送達而發生效力。雖原告訴稱「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核定重劃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而原告之南屯天主堂之所在土地,雖經被告核定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但原告從未收受原處分。而後因重劃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15號),於該訴訟中,原告始知有重劃計畫書之存在,也才知悉重劃計畫書曾經被告之原處分予以核定。」云云。但查,籌備會於收受原處分函之後,即依前揭規定,以96年1月5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於96年1月12日受領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其內文觀之,該函已明載係依據原處分辦理,且經原處分核定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在被告所屬地政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籌備會等處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月5日至96年2月4日止,並附註如不服上開計畫書,亦可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之教示條款。可知前揭籌備會函業已轉知原處分之意旨,原告若對原處分不服,自可從收受前揭籌備會函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迄於100年4月1日始向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內政部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參見訴願卷第64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訴願機關固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