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合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合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合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合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簡合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合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3年10月16日入監,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玻璃球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05年4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合成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經警│││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編號:WZ00000000000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司105年2月4日所出具之│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