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 鄭于亘 」簽名共肆枚(含複寫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峰之友人「 簡明言 」於入監執行前,將其先前與鄭于亘之間、因債務糾紛所取得之鄭于亘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李嘉峰,詎李嘉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16日,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明光通訊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號「奇機通訊企業行」),未經鄭于亘之授權同意,而冒用鄭于亘名義,以其前揭所取得之鄭于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由不知情之明光通訊行負責人 林俊廷 代為填寫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李嘉峰則在該資料卡之2處簽名欄處,偽造「鄭于亘」之簽名2次(1式2聯複寫;含複寫聯合計4枚),而偽造上開客戶資料卡1份,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林俊廷,由林俊廷代其傳給「奇機通信企業行」轉向遠傳電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于亘及遠傳電信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嘉峰獲得鄭于亘本人之授權,而同意其申請,於同日,由林俊廷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李嘉峰使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嘉峰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于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明光通訊行」負責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即「奇機通信企業行」負責人 張榮富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㈤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公司存根聯)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鄭于亘」名義偽造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因此取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鄭于亘」署押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私文書上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俊廷代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遠
傳電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申請,於核准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鄭于亘」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所為
造成他人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所偽造之「鄭于亘」簽名共4枚
(含複寫聯),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張(公司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收執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張(指客戶收執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