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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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79號、97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不詳之人」更正為「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0行「97年8月29日」更正為「97年8月28日」、第14行「之人」更正為「之成年男子」、第17行「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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