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甲○○跌坐在地,並向其告知身體疼痛,可見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惟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便駕車離去,經路人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始報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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