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應予刪除,及證據欄第3行「本票影本1張」應更正為「本票影本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甲○○所簽立之面額新臺幣65,000元、65,000元及7萬元之本票各1張,係被害人向被告乙○○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法律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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