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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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不知悔改,無視人車安全再酒駕上路,本次酒精濃度經測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幸未肇事,且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976 號判決(98.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中交簡上 字第 642 號(98.08.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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