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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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吳錦春 相對人 林祐成 關係人 林旺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祐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旺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錦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祐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林祐成因先天疾病,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計算及表達能力均不佳,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輕度智障,其算術能力、語文概念、語文知識累積、語言理解能力、非語文抽象推理以及處理速度能力皆顯著比同齡者要差,社會情境判斷能力較差,難以有效因應複雜社交情境,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要由家人完全協助以保障其權益。建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旺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林旺稠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並於鑑定時表示其有事情需處理時希望由林旺稠協助等情,是由林旺稠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林旺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