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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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曉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曉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晚間
8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口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沈曉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沈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無不合。核被告沈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選簡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