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伍柒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世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77公克),經鑑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2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5200公克(含1袋),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5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