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通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4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通晋(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受刑人深知悔悟,且本件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效果之疑慮,對法秩序亦無礙。然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准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自認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5日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於90年5至12月間,曾加入竊車勒贖集團,於該期間竊取將近60部車輛,進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詎其於期滿後,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間重操舊業,再與 陳坤樹 等人共組竊車集團,利用其知識技能,以高科技手法複製汽車晶片控制鎖後,先後竊取5部汽車,除其中1部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均遭銷贓而不知去向,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況被告是經過通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避執行之舉,本案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1日中檢宏執明107執聲他40字第4809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之受刑人前於90年5至12月間,確曾與他人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期間共同竊取59部車輛,進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間為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雖已間隔數年,然兩者均是藉由被告技能竊取他人車輛,對國民財產損害巨大,且益徵前案之執行顯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駁回聲請之函文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受刑人僅謂其深知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等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異議,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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