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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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甲○○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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