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國駿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63號、103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2月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華誠 補習班」之班導師兼任個科教師,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則於101年12月起至該補習班內補習,並由乙○○擔任導師及授課老師。乙○○竟明知甲男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分別基於猥褻之犯意,均利用擔任教師之權勢,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期間,趁每日下午在上址教室內以教師身分與甲男之獨處時間,以手輕拍甲男之大腿,並順勢往其鼠蹊部撫摸,嗣再伸入甲男內褲裡撫摸其生殖器並上下套弄,以上述方式先後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共計20次,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於102年12月2日,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遭破壞之安全帽及甲男家人之燒焦照片,經由甲男欲交往之女同學轉交甲男,表達欲對甲男不利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男,致甲男心生畏懼。嗣經甲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之父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下稱證人甲男)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遭被告乙○○猥褻之時間,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比,顯較為籠統,則上開甲男在警詢中所述為證人甲男案發後第一次之陳述,對於發生時間之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為完整,而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遭猥褻之時間,然就其當庭所述與警詢中所述有所不一致處,再次確認時,證人甲男即以該次警詢之陳述為準,故證人甲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華誠補習班之班導師兼任個科教師,證人甲男在該補習班內補習,由其擔任導師及授課老師,且其有將破碎之安全帽及燒焦證人甲男家人之照片經由女同學轉交證人甲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男係於102年9月時發展為同性戀人關係,才有口交或撫摸證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在此之前,伊並無猥褻證人甲男之行為,且伊亦無恐嚇證人甲男之行為,伊雖有將破碎之安全帽及燒焦照片寄給證人甲男,但安全帽及照片均是證人甲男自己毀損的,伊是因為與證人甲男分手,所以要將證人甲男之物品還給證人甲男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證人甲男並無監督、扶助或照護之關係,被告自無可資利用之權勢或機會,不能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且證人甲男所指陳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前後矛盾不一致,證人甲男之指述自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華誠補習班之班導師兼任個科教師,證人甲男於101年12月間起已在該補習班內補習,並由被告擔任導師及授課老師,被告有將破碎之安全帽及燒焦證人甲男家人之照片經由女同學轉交證人甲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甲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行部分:
1.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只有性方面之言語,說可以幫助記憶,有時被告會提到看影片,提到男演員下半身之類之話題,後來102年2-3月開始對伊毛手毛腳。毛手毛腳之地點在補習班,大概下午12點或4點,被告去接小學生回來後,伊在專門給小學生上課之班裡,伊是去那裡輔導重考。被告會等小學生去吃飯或上其他課時,當時伊單獨在教室裡,被告會來摸伊之大腿內側,很靠近大腿根部,並有意無意的碰一下伊之生殖器,當被告碰到伊之生殖器,伊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就若無其事的把手拿開。被告每天都有這樣摸我大腿內側、手臂、生殖器。伊叫被告將手拿開,但有時被告不爽會說:「如果你不聽我的話,那我不教你了,若你不想考上好高中,可以繼續這樣」,因為被告常說教伊薪水也沒變高,感覺好像是伊在求被告幫忙,被告就用這個讓伊不要抵抗,但伊還是反抗把被告手拿開,但是伊就比較不敢反抗,就會忍讓被告摸大腿內側,然後被告有想變本加厲的感覺,摸伊生殖器之時間停留更久,一開始把手放在伊之生殖器,之後就用按跟捏的,第一次伊嚇到把被告手彈開,被告隔天又繼續按捏伊之生殖器,伊還是有反抗,但動作不敢太大,就只有把被告推開而已,伊之生殖器有勃起,被告發現後就很得意,並且更進一步,當時伊覺得很恐怖,並懷疑這是師生嗎。但伊也不敢離開該補習班,怕影響考試,伊也需要老師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擔任伊全科的老師,也是導師,在補習班,被告會用手去摸伊之生殖器,伊會說不要,但是被告會講說沒關係啦,隨便啦,然後去合理被告自己的行動,被告是在補習班的教室裡摸伊的,被告摸伊,伊有勃起,但是很不舒服。但因為那個高中對伊來說很重要,如果離開那教室,伊就不知道是否還能再補習,因為補習費也是要好幾十萬元。被告說有沒有教伊,被告之薪水都是一樣的。被告是在有國小學生的教室教伊,也是在該教室摸伊,被告摸伊時,伊會把被告推開,但被告都會以老師之身分說他就不管伊了,讓伊考不上高中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綜觀證人甲男對於被告撫摸其生殖器等情,前後描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自身親歷此情,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又其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觀諸證人甲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擔心被告來找伊,但伊也不想讓被告關很久,畢竟當初被告督促伊唸書,對伊有恩,讓伊上好高中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28頁)),足見甲證人甲男對被告無心存怨懟之情,而僅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當無無端攀誣被告羅織入罪之理。
2.另酌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承:在今年(102年)八月,情人節之後,因為情人節當天我們在一起,之前我們對彼此就有感覺,我們從102年1-2月開始在電影院會牽手,對彼此有感覺,我們講話會很曖昧,我們互相會說喜歡對方,
3-4月開始我們擁抱、接吻,互相伸到衣服裡面撫摸上半身,包括胸部、腰部、背部、手部等語綦詳(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50頁),可見被告對證人甲男於102年3月間即有撫摸之舉措,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證人甲男是在102年8月七夕情人節當天確認情侶關係後,證人甲男會到伊之住處,伊與證人甲男會擁抱、接吻、性交及口交,在確認為情侶關係之前,只有牽手,證人甲男有時會親吻伊的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參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與證人甲男間關係、互動情形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較少權衡其自身之利害得失,理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開說詞置辯,應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甲男係互相撫摸,非利用權勢云云,然而,對照證人甲男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基於身為證人甲男之補習班導師之角色,於其與證人甲男在補習班輔導課業之時,為實際上全權負責對證人甲男教育之人,且一對一擔任被告全科教學之教師,與一般補習班老師有所不同,即證人甲男與被告間之教育關係更為緊密,則被告既對於證人甲男之課業、升學有相當之影響力,自亦因其對證人甲男之教育機會而享有管教權限,其確有可能利用此等教育機會而藉機對證人甲男進行猥褻犯行。從而,證人甲男指訴被告趁與其在補習班內課業輔導之時間,利用管教證人甲男課業之教育機會而對其猥褻等情,經核尚非有何與通常事理或實際客觀情況相違之處,應非子虛,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3.至證人甲男就遭被告第一次猥褻之確定時間等細節,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第一次是在102年3月12日左右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00頁),後又稱:102年2、3月在補習班,下午12點到4點之間發生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反面),而於偵查中則又證稱:102年2-3月開始對伊毛手毛腳,大概下午12點或4點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101年12月起以言語騷擾伊,從102年3月12日左右,開始有動作,會摸伊之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衡之證人甲男對於遭被告猥褻之詳細時間雖未能完全前後一致,但均稱係在102年2、3月間,且關於被告對其猥褻之經過等細節仍為完整且大致一致之描述,況記憶本即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除非有特殊節日或特殊事件,否則一般人對於時間點之記憶本較容易趨於模糊,實難單以細微之時點出入即據論證人甲男所為證述,全不可採信。再衡以證人甲男於102年11月29日警詢中為前開陳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再次確認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自應以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是辯護人所辯:因證人甲男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前後矛盾不一致,顯不可採等語,亦難憑採。
4.再者,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3、4月伊離開華誠補習班,離開補習班後,是被告幫伊找K書中心唸書,被告仍有繼續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及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證人甲男來補習班上課時就每天都來,一直到102年3、4月,是102年3月底,證人甲來到補習班的時間變少,因為證人甲男覺得補習班國小生很吵,需要安靜的地方,但補習班沒有多餘之教室,伊在伊家附近之K書中心找了地方讓證人甲男去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是將上揭證人甲男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勾稽以觀,可見證人甲男於102年3月31日之後即離開華誠補習班至被告為其安排之K書中心唸書,應認證人甲男於該時起即脫離被告之教育監督(詳後述)。再審酌證人甲男前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每天均有摸伊之下體等語,則自102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本院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以一日一次之計算基準,認定被告對證人甲男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20次。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1.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尾,伊因女友的事跟被告吵架,轉身離開搭車回家,後來伊跟女友比較常在一起,伊告訴被告這件事,被告就很生氣,不停的騷擾伊女友,後來伊與被告吵架。過一個月左右,上午上數學課時,被告叫一個學姐拿了一個袋子到伊之班上,說袋子要給伊之女友,因女友沒來學校,伊就拿去放女友櫃子裡,隔天女友打開看,發現是伊之安全帽碎片,是一個安全帽被打成碎片,還有伊爸媽燒焦的照片,紙盒上寫女友和伊之名字,伊覺得很恐怖,因安全帽是戴頭上的,被打成碎片,感覺被告要把伊的頭打成碎片,又燒伊之家人照片,好像想對伊之家人不利,原本害怕想把東西丟掉,但想想又不對勁,就交給教官等語綦詳(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
127、12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伊將裝有破碎安全帽及燒焦照片之鞋盒、紙袋寄給證人甲男,是在102年12月2日中午1、2點時,伊將鞋盒密封好放在紙袋內,紙袋外寫湯○○(真實姓名詳卷),紙袋上是請湯○○轉交給證人甲男,鞋盒上寫的是要給證人甲男的。伊拿去學校要請警衛室轉交給湯○○,警衛說不收,叫伊自己送進去,伊就在校門口隨機找了2位女學生,請她們代為轉交給一年義班的湯○○。而鞋盒內的安全帽是證人甲男媽媽生前遺留給他的,照片是他爸媽的合照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破碎之安全帽及燒焦證人甲男家人之照片一併遞送予證人甲男。
2.被告雖辯稱:紅色安全帽是證人甲男母親生前遺留給證人甲男的,照片是證人甲男爸媽之合照,而安全帽及照片都是證人甲男在102年10月底送給伊之定情物,在102年11月底,因為伊跟證人甲男決定分手,所以被告當伊之面前將照片燒焦,把安全帽用火燒完後再用剪刀剪破,證人甲男就將上開物品當成垃圾放在伊家陽台旁云云,然證人甲男則係具結證稱:該安全帽是伊之母親留給伊的,是之前坐車放在被告之車上,伊之母親留給伊之東西不多,安全帽是伊有記憶的一個東西,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而照片裡有伊之爸爸、媽媽,是伊爸媽年輕時出國玩之照片,該照片放在伊之書包內,應該是去被告家時,被告把照片拿出來,伊事前並不知情,該照片是最後一張伊父母之合照,本來是裱框在家裡牆壁上,被伊拿下來放在書包裡,這張照片只有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綜觀被告及證人甲男所述,可知安全帽為證人甲男之母親留給證人甲男之遺物,衡之該安全帽對證人甲男而言,應有重要之紀念意義,且照片為證人甲男父母親之最後合照,證人甲男甚且將之於裱框之牆壁上取下,且放置於書包中,可徵證人甲男對該照片亦相當重視且愛惜,是上開物品對證人甲男而言,均具有重要之意義,豈有輕易將之破壞毀損之理,而被告雖辯稱:係證人甲男自行破壞,而當成垃圾丟棄云云,然倘果如被告所述,上開物品為垃圾遭證人甲男丟棄,被告何以須大費周章將安全帽及照片寄送與證人甲男,故應認證人甲男之證述較為合理可採,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信。又衡諸常情,一般安全帽係用以保護人之頭部,若係破碎之安全帽,恐引人產生其下之頭部亦隨同破碎之聯想,及燒焦之家人照片,亦隱含著該等家人恐遭惡害之隱喻,則寄送破碎之安全帽及燒焦家人照片與他人,在社會一般通念,會被認為係暗示將破壞或燒毀該人之身體,並表達對他人之不滿或威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甲男亦稱當收到上開安全帽及照片時,心中確實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28頁),則被告所為之寄送破碎安全帽及燒焦證人甲男家人照片行為使證人甲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男為被告全權負責教育之補習班學生,於補習班上課期間之102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囿於其智識程度之客觀限制,於表達反對或抗拒之能力與決定上本遠低於年長、社會經驗豐富之被告,參酌其自陳被告對其猥褻時,均不敢反抗,即應認被告利用證人甲男對其教師角色之敬畏而使證人甲男屈從,讓被告對其進行猥褻犯行甚明。另被告將破碎安全帽及燒焦證人甲男家人照片遞送與證人甲男,已足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隨意鳥地方」餐廳之經理 劉冠宏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2年6月後曾多次帶證人甲男至該餐廳用餐,證人劉冠宏可證明被告與證人甲男為同性戀人等情,然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涉,縱使被告於102年6月後曾多次與證人甲男至該餐廳用餐而為同性戀人,亦無法推論被告於102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之期間未涉犯上開犯行,核屬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調查,應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0次之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與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甲男之補習班教師,竟於證人甲男處於準備升學考試之高度壓力情況下,利用證人甲男亟需被告教導之機會,被告為逞個人性慾,恃其為教師,利用權勢地位,多次猥褻證人甲男,且嗣後更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甲男,使證人甲男之生活深受影響,且於案發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試圖脫免刑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4、5萬元,家庭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警惕。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2個及安全帽1個,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2月3日,至證人甲男就讀之學校○○高中(詳卷)對證人甲男表示,要其道歉、承認2人為情侶關係,否則其握有證據,校慶時要到學校去鬧,以此有損名譽之事脅迫證人甲男,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恐嚇證人甲男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男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學校教官講說,第一要伊為伊說被告是伊之乾哥,不是男朋友之事道歉,第二要伊承認被告是伊男明友,否則校慶那天就要到學校鬧。第三被告要伊撤銷在11月29日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但這些教官都先幫伊擋住,沒跟伊講。因被告之前有說,被告有一些證據,好像是偷拍,伊會擔心,被告有威脅過伊,教官前天下午1、2點在學校跟伊講說,被告有跟教官說,什麼證據被告都有,要是伊不承認跟被告之間的關係、不道歉,會在校慶時找媒體過去,教官擔心有偷拍的事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惟依證人丁○○即證人甲男就讀學校○○高中之教官於警詢中證稱:12月3日學務主任跟伊說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證人甲男意圖謀害被告,被告說其手中握有影片,有錄音錄影,伊便找證人甲男過來了解狀況,證人甲男說的情況是他拿榔頭要敲牆壁,有跟被告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字24763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李彩鳳 老師說接到被告電話,說12點前學校要處理,被告說證人甲男傷害他,被告說學校不處理的話就要訴諸媒體,伊回報主任教官、學務主任,賴宏全學務主任說他一大早就接到被告電話,說學生傷害他的事情有證據,學校不處理就報警,學務建議他循法律途徑,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其有證人甲男傷人的證據,學校不處理,禮拜六校慶時就會訴諸媒體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到學校、教育局中教科、校安中心、1999,都是在投訴傷人的事,也打給導師,就是校慶要投訴媒體,所以這部分都沒有直接給證人甲男,沒有直接之接觸,都是伊轉達給證人甲男之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丁○○及丙○○均係證稱被告所持之證據為證人甲男傷人之證據,非證人甲男所稱之被告偷拍之影片,則證人甲男前開所述,是否足採,已屬有疑。而綜觀丁○○及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欲學校處理關於證人甲男傷人之事件,其目的係為使學校就此事為一定之處理,且被告亦僅稱如學校不處理,則要報警等語,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恐嚇證人甲男之犯意或有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證人甲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關於恐嚇犯行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其教育證人甲男,對證人甲男有監督、教育及輔導之權勢及機會,假藉輔導課業,自102年2月至3月開始(按:其中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涉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業詳前述),利用每日下午在上址教室內與證人甲男獨處之2-3小時內,以手輕拍證人甲男之大腿,並順勢往其鼠蹊部撫摸,嗣再伸入證人甲男內褲裡撫摸其生殖器並上下套弄,證人甲男則因為被告為其老師,囿於其權勢,未為抵抗。嗣後102年6月起,被告轉任證人甲男家庭教師,證人甲男同時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內工作,被告更趁勢利用其工作及教育上權勢機會,多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手伸入證人甲男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並趁證人甲男讀書疲累休憩之際,褪去證人甲男褲子後,對甲男口交。證人甲男幾經抗拒,並表示不妥,惟被告屢向證人甲男保證,係以哥哥對弟弟的方式對待,證人甲男認為被告為其老師,對其有教導之恩,遂任由被告繼續糾纏控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102年8月中之後與證人甲男有發生口交之性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犯行,辯稱:因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中後發展為戀人關係才開始有口交之性行為,且係在其於華誠補習班離職後才開始有口交及撫摸證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伊無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男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摸伊下體是在102年3月12日。在補習班時,被告會趁國小生去上課,國二、三學生還沒來,教室只有伊與被告2個人時,一開始被告先拍伊之大腿慢慢有意無意順勢往伊之鼠蹊部摸等語。102年4、5月間,被告把手伸入伊內褲裡面摸伊大腿內側跟生殖器,被告手握著伊之生殖器,有些時候會用手指彈一下伊之生殖器,伊有些時候會用手推被告,有時候就覺得很煩不想理被告,有時候會上下套弄伊之生殖器。102年7月考完試,伊去鬆餅屋打工,下午被告會要求伊去其中和的家讀書,時間不固定,有時候是下午2點到晚上8點多,被告還是會對伊做這些動作。之後在8月初到中旬之間,有一次伊在被告家晚上7點多睡著時,被告就趁伊在睡覺昏昏沉沉的時候,脫掉伊短褲跟內褲,用嘴巴含伊之生殖器一半,伊就嚇到了,被告有向伊道歉,後來伊就走了。被告對伊口交的情形一直到10月中旬,被告摸伊生殖器的部分一直持續到11月20日左右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第10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2-6月時很頻繁,每天都有這樣摸伊大腿內側、手臂、生殖器。102年8月初在被告家,被告有對伊口交。6月至9月間,均有這樣的情形,最後一次伊才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之前是因為不敢講,被告都是趁伊睡覺時候弄,伊都裝睡,因不知怎麼跟被告講,起來後也不知怎樣繼續當朋友,被告也是伊老師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25至12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102年3、4月到102年6月考試前會去被告開之飲料店唸書。在被告之飲料店唸書時,被告也會摸伊之生殖器,只是次數有變少,伊有說不要,且會用手擋,但是被告會用老師經年累月的威嚴,叫伊把手拿開,被告叫伊不要擋,伊就不敢擋。伊不需要這份打工之薪水,是因為被告問伊要不要打工,被告叫伊幫忙。伊在補習班及在飲料店工作時都沒有口交,只有用手摸伊的生殖器。上高中7、8月有口交,因為被告說要伊補習,伊才去被告家中,「說愛我」及「露臉打手槍」之影片,都是被告要求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綜觀證人甲男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12日起即有撫摸證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按:以102年3月12日為被告進行撫摸證人甲男生殖器行為起始點之理由,詳前述),且於102年8月間起與證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然而,證人甲男於警詢中亦曾證稱:伊補習到102年4、5月,那時候被告辭職。3月時,被告介紹伊到一家K書中心讀書,伊早上9點到4點到K書中心讀書,4點以後再到華誠補習班讀書,被告每天都會到K書中心找伊,被告會拿飲料或考卷給伊,伊不用付飲料錢。被告辭職之前,2、3天會去看伊一次,辭職之後被告每天會去看伊一次。一直到102年6月7日左右考完試後,被告叫伊到被告之鬆餅屋飲料店打工,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到晚上9點,時薪120元,伊沒有每天去,那時候伊賺了新臺幣(下同)5、6,000元。102年8月,伊早上9點到11點間去鬆餅屋去看英文,下午2點開始上班,有時候被告會叫伊不用上班,跟被告一起出去玩。那時候伊之父親有給被告補習費,被告每個月會給伊2,800元當零用錢。這段時間伊與被告相處得還不錯,會一起去西門町玩。伊覺得被告比較像哥哥跟朋友,伊不覺得受被告控制,伊當時都是到被告家或星巴克咖啡店上課。後來被告都會一個禮拜到學校找伊4、5次,要伊到被告家讀書,伊也都有去,去的時間是6點到9點。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叫伊去被告家念書,被告會跟伊說不念書是不是要當廢物,要是伊不去,被告會很生氣等語(見偵字24763號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從101年12月到102年3、4月這段期間在華誠補習班上課,後來伊離開補習班在K書中心,伊有時候會到被告的飲料店唸書,伊在飲料店唸書時,被告也有教伊功課,被告教伊功課直到102年7、8月上高中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細繹證人甲男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雖於102年3月12日起即有撫摸證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按: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被告撫摸證人甲男生殖器之行為,詳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載),甚而至102年8月間起即與證人甲男間有性交行為,然前揭證人甲男既係證稱其於102年3、4月間即至被告為其安排之K書中心唸書等語在案,再參照被告自身所為之陳述:證人甲男是從102年3月底開始減少到補習班之時間,而是至K書中心唸書等語,是證人甲男開始至K書中心唸書之時間點應為102年3月底之後無訛(即102年4月1日開始),且證人甲男於此時點之後,亦會自行至被告之飲料店唸書,甚於考完高中後,更至被告之上開飲料店打工,並受被告之邀至被告家中,由此種種情況,應可推認證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K書中心唸書開始,即已經脫離與被告間原有之緊密教育關係,與證人甲男之前(即101年12月間至102年3月31日)因全日在補習班上課而受被告之監督、管教之情形已有不同,則證人甲男係自發性地前往被告之飲料店唸書、打工,甚至於考完高中後,在客觀上證人甲男已與被告完全無補習班或家教之師生關係,證人甲男仍自行決定到被告之住處,申言之,因於102年3月31日之後,證人甲男本可選擇不再去被告之飲料店唸書、打工,但證人甲男卻仍捨此等選項而不為,反仍一再前往被告所身處之地方,此與一般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之反應未盡相符,是證人甲男證述係因被告為其老師而未能拒絕等情,尚難憑採。況據證人甲男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甲男於K書中心唸書期間,被告會送飲料給證人甲男,且於證人甲男在被告之飲料店打工、唸書期間,也會與被告一同出遊,足見證人甲男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於當下已轉變為朋友關係,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男係因產生情愫而交往見面並為性交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甲男雖亦曾證稱:被告於102年2、3月即開始對其有猥褻行為等情,然因證人甲男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第一次撫摸其生殖器之時間為102年3月12日,此部分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於102年2月間即開始對證人甲男有猥褻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其次, 佐以 卷內所附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拍攝之「說愛我」、102年10月28日拍攝之「2824做愛」、「28245做愛」錄影光碟及該些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結果如下:
1.「說愛我」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證人甲男:「啊,寶貝最愛妳了。嗯,然後,抱歉啦。你是我最重要的人(證人甲男以左手環抱被告,證人甲男面對鏡頭,被告背對鏡頭)」。
2.「2824做愛」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略為:
(1)甲男:(聽不清楚)...好冷喔,靠北。你昨天晚上一直害我打噴嚏...(聽不清楚)(甲男仍蓋住棉被背對被告,被告將甲男之棉被掀開一點點,A男露出右肩,被告從A男背後環抱甲男)被告:好好好好好...好啦,以後把冷氣關掉,開暖氣好不好?衣服啊!不穿?(被告親吻甲男之臉頰兩下)甲男:你在那邊甩來甩去,怪我?(聽不清楚)...你先起來,你先起來啦...不要在那邊弄我。
被告:好,我起來,我起來。阿你把手壓住,我怎麼起來?(被告環抱甲男之左手被甲男壓住)
(2)被告:拿什麼東西?親親啦!你去廁所洗個臉啦!親親啦!親親(聽不清楚)...親親、親親啦!(甲男再度躺在被告的左臂上,並抱住被告,A男親吻被告一下)被告:去洗臉唸書啦!甲男:你很機掰耶,人家躺在這邊然後叫我去洗臉唸書。
(3)被告:你很賤耶!每次都趁我要換位置的時候,媽的,不理你了啦!
(4)甲男:(甲男笑)你就...你就...(甲男將被告之右手拉至自己身體環抱甲男自己,被告即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被告親吻甲男五下)
3.「2825做愛」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略為:
甲男:怎麼拍?(甲男坐在床上,被告使甲男靠躺在床頭後,兩人環抱,被告的身體壓在A男身上,甲男雙手摸著被告的臉,並親吻被告之嘴巴二下)被告:(聽不清楚)甲男:(聽不清楚)寶貝...唉噁...被告:活該(50秒至1分30秒無對話,被告將甲男之上衣拉開並將自己的頭放入甲男的上衣內包住,並開始親吻甲男之胸部)甲男:起來...好啦好啦(甲男將衣服拉好)
4.綜前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甲男與被告之互動親密,而上開影片之拍攝日期雖均為102年10月,然依渠等之互動過程及對話,應堪推認非僅於10月才有此等行為,再將此勘驗結果與證人甲男之證述相互對照勾稽, 益徵 被告辯稱其於102年4月起與證人甲男已互有好感,並於102年8月正式交往等節,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102年2月間至102年3月11日及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在華誠補習班對證人甲男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按:於102年3月12日至3月31日,被告對證人甲男所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業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述),暨於102年6月起至本件案發時止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對證人甲男為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呂俊儒、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