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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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紹恩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被告劉紹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魯凱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恩係陸軍常備役之現役徵集員,為應受徵集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由其兄 劉少華 簽收新北市105年第e003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後轉告劉紹恩後,劉紹恩明知依上開徵集令之內容,須於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之電扶梯旁廣場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接受常備兵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土城區83年次役男劉紹恩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05年第e003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