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達成協商,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4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請求協商(銀行於97年4月18日收受),然該行至今未開始協商,是依債清條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詳證2),聲請人現有不動產,依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總額即達233萬65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32萬3,345元(此部分並與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相符),且聲請人除前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汽車等財產(有前述財產查詢單及保險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