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隆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隆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16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06年4月17日遵期報到,並參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緩刑或緩起訴應履行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及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迄後即未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受刑人於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時,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尚有134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且受刑人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多次告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07年2月2日期滿,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之事實,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11月22日發函催履行義務勞務並告以未履行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均未置理,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不為履行而情節重大,是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