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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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峻益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峻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縣道193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鎮花193線99.5公里前,適有告訴人 林信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欲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時,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107年3月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8、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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