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聲請人於前程序再抗告理由狀所陳意旨,並未表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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