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被告 陳曉涵
陳芬儀 陳可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曉涵、陳可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國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芬儀、林國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三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三九六、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曉涵、陳可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芬儀、林國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芬儀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家商時,邀同訴外人陳國龍及被告林國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4,026元,約定被告陳芬儀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芬儀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46,988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國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陳國龍已於94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曉涵、陳可安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國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被告陳芬儀、林國瑛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88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39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0年2月8日基院義天字第01195號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龍於94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又被告陳芬儀係於96年5月1日始未依約履行債務等情,有原告所提訴外人陳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陳曉涵、陳可安確係於繼承開始後,使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又本件既屬就學貸款,被告陳曉涵、陳可安顯然未曾因本件借款獲有任何利益,本院認由被告陳曉涵、陳可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陳曉涵、陳可安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原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曉涵、陳可安對被繼承人陳國龍之保證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7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陳曉涵、陳可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龍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陳芬儀、林國瑛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