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宗恩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被告廖宗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之友人公司內,飲用洋酒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3058-L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李欣儀 所駕駛牌照號碼AUZ-8019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明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