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國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E007644A-8)、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005482A-9)、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011347A),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免為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6年度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國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