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漢隆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漢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是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請求交保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後均難認被告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上開被告請求准予具保,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