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28號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1,132元【計算式:
9,015,543元×(3+80/365)×5%=1,45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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