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英
林再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英辰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COACH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基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劉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林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秀英於拾獲告訴人之財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更將財物交付給被告林再生收受,林再生明知此為劉秀英所拾得之他人之物,其等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劉秀英坦認犯行而林再生前飾詞否認犯行,然於後續具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再生等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中LV短夾已依法發還,此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而告訴人另自陳原本遺失的IPHONE12MINI手機亦後續請友人拾回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是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㈢被告劉秀英於偵查時稱,LV短夾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
00元,我從皮夾抽走1,500元,剩下連同皮夾一起拿給林再生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而被告林再生於偵查時則自陳自劉秀英處所取得之現金為3,000元(見偵字卷第88頁),可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LV皮夾內現金約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互相核實;另依告訴人所稱尚有COACH零錢包一個未領回,而被告劉秀英亦於偵查時自陳有拿走此物(見偵字卷第81頁),該零錢包亦屬被告劉秀英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劉秀英、林再生各自所得之犯罪所得,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㈣又附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
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5號被告劉秀英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區○○○村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再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英與林再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劉秀英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1樓女廁內,見廁所間內留有 魏黛男 遺忘在該處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裝有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忘物的犯意,將上開黑色斜背包1個侵占入己,得手後使用林再生所有之愛心陪伴卡搭乘客運離去。(二)嗣劉秀英於同年月22、2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林再生住處,告知林再生其拾獲他人物品,並將附表編號1之LV短夾內約2,000元取出,將仍裝有剩餘約2,000元之該LV短夾交付林再生,詎林再生明知上述物品為劉秀英拾獲他人之遺忘物,係魏黛男所有的物品,竟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予以收受,並將該LV短夾內約之約2,000元花用殆盡。嗣經魏黛男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林再生,林再生始將上開LV短夾交還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黛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劉秀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再生、證人即告訴人魏黛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劉秀英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詢據被告林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取上開LV短夾及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劉秀英拿1,500元和上開LV短夾給我,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LV短夾裡面是空的,我也沒有打開來看,我不知道1,500元是劉秀英侵占之他人遺忘物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劉秀英是先拿1,500元給我,再把LV短夾交給我,後來我打開LV短夾,裡面就空空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沒有錢,為什麼還要把該LV短夾交給我,我以為1,500元是劉秀英的錢云云。經查,被告林再生自承其未曾見過同案被告劉秀英使用上開LV短夾,且與同案被告劉秀英同居長達約2年,知悉同案被告劉秀英平日從事發海報工作等情,有警詢筆錄、本署詢問筆錄等在卷足憑,是其應可輕易察覺上開LV短夾及現金非同案被告劉秀英所有,則其辯稱並未詢問同案被告劉秀英該等財物來源,同案被告劉秀英亦未曾告知等節,顯然悖於常情,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英之證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林再生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林再生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林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未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品,為被告劉秀英、林再生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附表編號2至3之物品,為被告劉秀英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秀英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品,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已掛失,是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LV短夾(內裝有新臺幣約4,000元)1個1萬8,000元(不含其內裝有之現金)除LV短夾內裝有之現金約4,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2IPHONE12MINI手機1支2萬元3COACH零錢包1個2,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4魏黛男之健保卡1張均已掛失5歐陽品驊之健保卡1張6歐陽昤驊之健保卡1張7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8樂天信用卡1張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0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11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