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芷 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芷薐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賴香心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芷薐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賴香心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賴香心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以於市場販售芭樂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有安置於安養院之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時,於庭外自行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交簡上字卷第67頁、6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成立內容即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前述各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件一:
李芷薐應給付被害人賴香心新臺幣(下同)4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李芷薐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給付賠償款餘款2萬5,000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芷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芷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賴香心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賴香心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以於市場販售芭樂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有安置於安養院之父親須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3號被告李芷薐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薐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賴香心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暫停在該交岔路口欲等待左轉,李芷薐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賴香心所騎機車之車尾,致賴香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李芷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香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芷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 天晟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2張、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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