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鄭素蘭 相對人 鄭慶源 關係人 邱淑美
鄭博仁 鄭博文 鄭如娟 鄭慶雄 鄭素卿 鄭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慶源(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慶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慶源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慶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鄭慶源之妹,相對人因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鄭慶雄(下稱其名)即相對人之弟為輔助人,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腦出血之原因,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3頁)。本院囑託鑑定人臺大新竹分院 鄭海擎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目前存有受意思表達能力,可理解語言指令並做出正確回應,但毫無言語及書寫表達能力,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難以評估得知。其臨床狀態依目前醫事進展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可考量為輔助宣告,由輔助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等語,有臺大新竹分院110年11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010286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與配偶邱淑美育有關係人鄭如娟、鄭博仁、鄭博文(
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以下合稱邱淑美等4人),鄭慶雄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邱淑美等4人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8頁、第105頁),本院參酌鄭慶雄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邱淑美等4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鄭慶雄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鄭慶雄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