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彭文希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6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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