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華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建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建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通緝到案,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案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7月31日宣判,惟判決後,縱被告符合法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復於107年7月9日再經本院訊問後,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郁涵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