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駕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3號被告邱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堂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