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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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國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國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國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7/12/24」;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57分回溯96小時」;編號1、2「備註」欄,更正及補充為「本署以108年執聲字第389號聲請書聲請定刑,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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