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森林法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易字第515號,編號2:97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編號3:9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編號4:97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編號1至3等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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