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錦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45,000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245,0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775,936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其於聲請更生
前之105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12元【計算式:{7,520元+316,760元+(27,000元×12個月)}÷24=27,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領有租金補助共1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18,000元)、端節代金及慰問共2,000元(每月平均83元)、秋節代金及慰問共2,000元(每月平均83元)、春節慰問1,000元(每月平均42元);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胡○誼、胡○盛及胡○誼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共計11,505元(計算式:6,115+2,695+2,695=11,505)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苗栗縣三義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薪資存摺內頁影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義鄉農會信用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胡○誼、胡○盛及胡○誼之三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5、17、24、25、
28、29頁、本院卷第29至31、38至40、83至8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7年4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70079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2,
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資1,000元、三餐費用5,000元、房租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合計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1,
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15,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供本院審酌(見調解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就上開房租每月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05年
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間,領有租金補助共18,000元,每月平均750元(計算式:18,000元÷24個月=75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金額應為4,250元(計算式:5,000-750=4,250),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資1,000元、三餐費用5,00
0元部分,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5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7,755元,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4,75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資1,00
0元+三餐費用5,000元+房租4,250元=14,750元),尚稱合理。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胡○誼
(00年0月出生)、胡○盛(00年00月出生)及胡○誼(00年0月出生),兩人於100年6月20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不清楚甲○○之近況,甲○○亦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而由其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扣除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共11,505元後,其每月仍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9,495元【計算式:(7,000×
3)-11,505=9,495】乙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費繳費收據、胡○誼、胡○盛及胡○誼之三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見調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7、36至40頁),而未提出完整費用支出單據為證;然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另衡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堪認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共9,495元(平均每人3,165元),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7,220元(計算式:27,012+83+83+42=27,2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2,975元(計算式:27,220-14,750-9,495=2,975),且其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775,936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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